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呼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卫柿线西万镇下山口时,被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呼某某进行呼某酒精测试,测试结果超过醉酒驾驶标准,遂将其带至怀府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样报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呼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x/x。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车辆照片以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呼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