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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羁押,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羁押,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至21日,被告人梁某单独及伙同贾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双桥聚宝盆小区逸品茶楼下、天水长通厂家属院、甘电公司家属楼、水利局家属院、罗玉小区秦建X号楼、“蚂蚁网吧”,麦积区“宽域网吧”、“超音速网吧”,秦安县X镇拽渠边任家场地税楼盗窃作案11起,盗得各种型号摩托车8辆、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冠捷22 T显示屏1台,共计价值x.83元。其中,被告人梁某全部参与;被告人贾某某参与10起,价值x.23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7辆,损失款18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摩托车6辆,退赔损失款1800元,1辆无主摩托车移送;查获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T型锥1把、旅行箱1个。

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梁某、贾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失主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金某某、万某、芦某、姚某某以及麦积区超音速网吧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购物发票,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追回的赃物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贾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贾某某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以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梁某、贾某某系初犯,又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本案赃物大部分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贾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无主摩托车1辆、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T型锥1把、旅行箱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台玉琪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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