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乘同村村民李某乙家中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室内将400余元现金和一盒红旗渠香烟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挥霍。
(二)2010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乘缸瓷窑村敬老院人员党某某外出之际,撬门进入党某某的住室,将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和抽屉内的10元现金、一块手表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挥霍。
(三)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去到同村李某丙家中,将室内一辆永久牌自行车、一台手提式电焊机、一个枕头、一个手电筒盗走,后该李某盗取的电焊机和自行车以1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0元。
(四)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乘同村村民李某丁家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室内,因未找到任何物品后逃走。
(五)2010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乘同村村民李某丁家无人之际,用其携带的自己撅头将李某丁家的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将桌子上的一部三普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504元。案发后,赃物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党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党xx、李xx、李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鉴定结论、本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前科情况,被盗手机照片、物价鉴定,报案、立案登记,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一年内入户行窃作案五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