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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文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君,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便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务正业,嗜酒成性,整日醉醺醺地发酒疯,被告生性心眼狭小,处处猜疑原告,并到亲戚朋友家无中生有的诉说原告的坏话,意图使亲朋疏远原告,不与原告接触。总之被告的等等行为令原告彻底伤透了心,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建有陪房三间及门楼,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根据婚姻法第32条等法律之规定,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文某君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君。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文某君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后期因家务琐事生气,经法庭调解,被告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王清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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