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26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6岁。

原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货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2日向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一豫x挂于2008年6月4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2008年8月3日17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惠文芳受伤,第三人起诉至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金共计x.5万元,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给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主车豫x号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范围x元限额内赔偿,对不属于某主车范围不赔偿,对本案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赔偿,拒赔依据是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决议第三项规定。

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涉及该车豫x挂车,在2007年12月21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2008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至今未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索赔的申请,根据保险法第26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与法无据,再者原告没有起诉我公司,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所诉及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应得到多少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保单,该证据证明原告豫x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负投保车辆事故的全部责任。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伤者惠文芳医疗、误工费等共计x.5元。4、惠文芳的收据及法院财务收据三张四份,共计款x.5元。5、交通费票据计款441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1050元。。7、惠文芳伤残鉴定意见一份,证明惠文芳伤残八级。8、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惠文芳医疗费为x元。9、惠文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惠文芳为农村户口。10、甘肃省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某险理赔范围。证据5交通费偏高。对原告提供证据6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某险理赔的范围。

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7、8、9、10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的证据3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某险理赔范围,证据5中的交通费偏高,证据6中的鉴定费认为不属于某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证据3、5、6,已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提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平安货运所有的豫x号及挂车豫x号车于2008年6月5日、2007年12月21日分别天安保险在河南省分公司、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及时足额交纳保费,二被告也分别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合同等相关手续。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投保车辆(豫x号及挂x号)在保险期间于2008年8月3日在甘肃省永登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惠文芳八级伤残。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第三人惠文芳各项费用合计x.5元。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及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但索赔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没有及时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保险款的赔付,但被告没有赔付保险理赔款,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诉讼中,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追加商丘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原告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限额的范围,且本案的原告也没有要求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惠文芳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精神损失不属于某险理赔范围,但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本案原告履行给付惠文芳内容各项费用为x.5元,其中包括交通费441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失1000元。因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有效法律文书,其判决内容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案不以支持。原告已全部履行了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伤者惠文芳各项损失x.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分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x.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5元。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7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金士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