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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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看见前兴福村有人在伐其家的树木,遂上前进行阻止,并与前来说事的村长张XX因卖树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张XX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赵XX、张XX、张XX、李XX、张XX等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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