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25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该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且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不是本案当事人纠纷解决的约定机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解决。因该约定未明确仲裁委员会,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及地点为长沙市X路X路交叉口湘府华城X栋X。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天心区辖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