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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三建公司与新乡凤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风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建风天公司胜绿花园X号、X号楼工程。2005年11月,武某某经三建公司工作人员王照宾邀请,为胜绿花园X号楼送木龙骨、室内门、楼梯扶手等,但没有付款,由王照宾为武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2009年经武某某向王照宾索要,王照宾于2009年3月6日给武某某重新出具了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载明:今欠武某某方木19.1方,每立方1250元,合计2350元;楼梯扶手142米,每米23元,合计3266元;室内门X.6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合计x元;共欠x元。胜绿花园X号楼项目部,王照宾。

原审认为,王照宾作为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胜绿花园项目部工作期间,收接了武某某的建筑材料,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向武某某出具欠款证明,证明三建公司欠武某某材料款x元,该款理应由三建公司偿还,故武某某要求三建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武某某要求三建公司自2005年12月开始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应当自2009年3月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武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法930元,由三建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武某某所缴纳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三建公司一并向武某某结清。

三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照宾不是三建公司的职工,武某某提供的王照宾出具的欠条与王照宾借据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上诉人认为该欠条不是王照宾所写的,是伪造的。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判决三建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公,上诉人要求对王照宾的签字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某某答辩称:王照宾是三建公司的职工,有证据可以证实,王照宾出具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胜绿花园6#楼系三建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王照宾系三建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有三建公司与新乡凤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加的图纸会审记录为证。在施工期间,王照宾收接了武某某的建筑材料,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王照宾出具的欠条证明三建公司欠武某某材料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建公司应予偿付。三建公司上诉称王照宾出具的欠条是伪造的,不是王照宾本人所签,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进行文字鉴定,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故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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