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40岁。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粮油储运站,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站长。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粮油储运站(以下简称区粮油储运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甲诉称,被告区粮油储运站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罗某甲发出教苑酒店邀请招租书,招租书上对邀租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罗某甲收到后即本着对被告的依赖按招租书文件要求将邀租保证金10万元、资产保证金200万元等费用交纳到被告指定账户上,积极准备各种资料和其它参加招租的相关工作,并于2010年9月20日参加了被告组织召开的邀租会议,以被邀租人身份进行了邀租竞价,次日即9月21日却收到被告发出的通知,通知单方取消招租活动。被告区粮油储运站在其招租书第二部分《被邀租人须知》第一项“邀租方式”第二条明确约定“如竞得人反悔,其所交纳的邀租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三项“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第二条约定:“被邀租书竞得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与区粮油储运站签订租赁合同,否则视为反悔放弃,不予退还邀租保证金”,原告罗某甲交纳的邀租保证金10万元实为定金。现被告区粮油储运站单方取消招租,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罗某甲利益受损,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区粮油储运站支付原告罗某甲应双倍返还保证金余款十万元及该款在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区粮油储运站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区粮油储运站向原告罗某甲发出《张家界市永定区粮食局储运站教苑酒店邀请招租书》(以下简称《邀请招租书》),在该招租书上明确写明了邀租的内容及时间、被邀租人的资格、邀租的方式、经营范围、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邀租方的权利义务、租赁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罗某甲收到《邀请招租书》后即发出《教苑酒店邀租项目计划书》,并按规定将邀租保证金10万元、资产保证金200万元等费用交纳到被告区粮油储运站指定账户上。2010年9月20日,原告罗某甲按《邀请招租书》上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了被告区粮油储运站组织召开的邀租会议,以被邀租人身份进行了邀租竞价活动。活动当日,有包括原告罗某甲在内的四家竞标单位参加此活动。在活动进行过程中,张家界市永定区财政局、区政府法制办、区监察局派人现场干预,要求取消此次邀租投标活动,当日没有产生实际中标人。2010年9月21日,被告区粮油储运站向原告罗某甲发出通知,告知因政策性原因取消9月20日对教苑酒店进行的邀租投标活动,退还原告罗某甲交纳的邀租保证金10万元及资产保证金200万元和200元报名资料费,被告区粮油储运站承担两项保证金自交纳之日至通知送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010年9月2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财政局、张家界市永定区监察局向被告区粮油储运站的主管单位区粮食局下发《关于责令自行纠正教苑宾馆出租行为的通知》,因区粮食局在教苑宾馆出租过程中,擅自设立租金封顶线,严重违反《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规定。责令区粮食局立即纠正教苑宾馆出租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并将自纠结果及时报区财政局。原告罗某甲接到通知后,未领取邀租保证金10万元及资产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区粮油储运站于2010年10月22日将原告罗某甲的邀租保证金10万元及资产保证金2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汇至原告罗某甲帐上。现原告罗某甲以被告区粮油储运站单方取消招租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粮油储运站承担原告罗某甲的利息损失850元,已于2011年4月6日当庭给付;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3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粮油储运站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拥军
人民陪审员向红
人民陪审员周猛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