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温州务工期间有外遇并同居生活生有小孩,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竟将原告的母亲打成轻伤。故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5年经别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庭审中原告称,2006年8月8日买有轿车一辆,2010年1月26日被告殴打原告的母亲被判刑,被告与她人同居有照片和手机短信记录;诉讼中被告到庭称,买有一辆车渐x,价格x元,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产生撕打,造成岳母轻伤,被告被判缓刑,不属于家庭暴力,被告没有与她人同居,照片和短信不能说明,是原告发短信激怒她人所致,被告在温州有债务130多万元,被告在监狱期间原告到温州收有x元,从被告的保险柜里拿走1万元,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孩子,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晓莉
审判员蒋耀东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