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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起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五次向原告共借款62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余款600000元及利息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至今无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流动资金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冯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冯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真正借款人系麻某某,本被告是代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也没有实际拿到借款。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12月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收回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50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22日又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现本被告愿意分期归还尚欠的借款,不愿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请。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0年12月6日的借条是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收回100000元的借条后重新出具,另四份借条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内容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没有写利息,“利息3分”系原告添加。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即为借款人,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6日、12月14日、2011年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五份,其中2010年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14日、2011年1月29日共计借款5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2011年12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从原告处收回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未写明利息。2012年1月22日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未支付。2012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系麻某某,被告仅是代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应为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流动资金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基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未写明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关于该500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款570000元约定利息3分,现原告主张已归还20000元,尚欠550000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3分”系原告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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