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9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对被告人犯抢劫罪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对被告人犯盗窃罪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3年5月,在湘潭县107国道地段,被告人罗某伙同黄志光、邹某(均已判刑)等人参与抢劫2次。二、盗窃罪。2003年5月31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盗窃五羊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2450元。综上,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系从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数罪,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并举出被害人伍某友等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罗某及同案犯黄志光、邹某、袁某、宾某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盗窃罪涉案价值1120元,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1、200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黄志光、邹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湘潭县107国道1718公里处,由罗某望风,其他人员手持摩托车减震器,拦截牌号湘M-22117大货车,采用威胁手段,劫取车主伍某友现金50元。
2、2003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黄志光、邹某、黄兴(已死亡)、伟伢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等人窜至湘潭县107国道1729公里处,罗某望风,其他人员拦截了牌号桂K-00448大货车,劫取车主蒋某中现金1800元和夏新A6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同案犯黄志明、邹某的供述,被害人伍某、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鉴字(2003)X号评估鉴证报告书,书证有公安机关的关于被告人罗某投案自首的说明、办案说明、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2003年5月31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黄志光、邹某及袁某、宾某(两人均已判刑)窜至湘潭县X镇“人从众”歌厅,在该歌厅门口盗窃何某军的五羊摩托车一台。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20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罗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5月31日,他与黄志光、邹某、袁某、宾某在本县X镇“人从众”歌厅门口盗窃五羊摩托车一台。
2、同案犯黄志明、邹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5月31日,他们与罗某、袁某、宾某在本县X镇“人从众”歌厅口盗窃五羊摩托车一台。同案犯袁某、宾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黄志明、邹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5月31日,他停在本县X镇“人从众”歌厅门口的五羊摩托车一台被盗的事实。
4、鉴定结论为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潭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罗某盗窃五羊摩托车涉案价值1120元。
5、书证有被盗五羊摩托车的票据、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对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潭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罗某盗窃五羊摩托车涉案价值1120元。庭审质证时,公诉机关坚持采信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本案价值鉴定的证据,并未对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潭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被告人罗某对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认为,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鉴定结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马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罗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马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罗某盗窃罪涉案价值1120元,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一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某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