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村村民赵某某在西平县X街村X村东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将赵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吕XX、王XX、郑XX、郑XX、郑XX、郑XX、何X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