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曾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婚后到仙居(原告兴镇)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10月1日生长子曾某,2000年农历8月20日生长女曾某,2006年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曾某、曾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2月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3月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10月1日生长子曾某,2000年农历8月20日生长女曾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所称2006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后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家庭实际情况为挽救原、被告婚姻家庭,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关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