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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梁某甲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某,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梁某甲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亚琼、卜某、被上诉人石某、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以前,被告石某购买原长乐供销社砖木结构楼房一栋。该楼房为上下两层,楼房左边屋檐山头即出檐下有唯一通往二楼的楼梯。200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某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告石某将该楼房的左边楼上楼下各一间共两间以45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付清购房款,但未办理房产证。该《购房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的四至界限:屋前以长乐乡集市X街为界,屋后以左点接右点以吴某高为界,房屋左边以吴某高房为界(公共墙,两家以墙中点为界)再垂直向后2.8米,房屋右边以此房右墙墙面为界,再垂直向后2.8米(以人站在马路上向房屋为准)。未约定该房屋左边的楼梯。之后原告在其购买的房屋后修建了上楼的楼梯。该房屋左边的楼梯被封死。后被告石某把该房屋左边的楼梯和左边的屋檐山头即出檐卖给梁某甲。梁某甲欲拆除该楼梯紧邻原告房屋建房及拆除屋檐山头即出檐而产生纠纷。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诉求:1、依法判令争执的楼梯及屋檐山头即出檐权属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梁某甲停止侵权行为;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购房协议书》约定了原告购买房屋的四至界限:屋前以长乐乡集市X街为界,屋后以左点接右点以吴某高为界,房屋左边以吴某高房为界(公共墙,两家以墙中心点为界)再垂直向后2.8米,房屋右边以此房右墙墙面为界,再垂直向后2.8米(以人站在马路上向房屋为准)。该界限未包括该房屋左边的楼梯,且原告购房后自建了上二楼的楼梯,左边的楼梯也已被封死不再使用。该房屋左边的楼梯不属附属物,因此,其不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另外,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左边的楼梯为其所有。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争执的楼梯权属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屋檐山头即房屋左边出檐系该房屋的部分,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购买此房以墙面为界,视为原告对房屋左边出檐所有权的放弃。该约定不违法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屋檐山头即出檐权属归其所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梁某甲未进行拆除,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判令梁某甲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确认涉案楼梯不属于被转让房屋的附属物。诉争楼梯在转让房屋时就是存在的,是为了有效使用房屋效能而建造,就是房屋的附属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某转让时没有就附属楼梯的转让进行明确约定,诉争楼梯作为房屋的附属物应当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因此,上诉人吴某是楼梯的所有权人。二、上诉人吴某自始没有放弃其对购买房屋出檐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曲解《购房协议》,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吴某购买涉案房屋左界以墙面为界。三、一审法院认定梁某甲未拆除楼梯和屋檐不存在侵权行为,而驳回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吴某所购房屋的楼梯及屋檐现仍保持原状,是因为上诉人吴某在得知梁某甲准备拆除之时,及时向长乐乡政府请求调处,在当地政府多次处理下,梁某甲只是暂时没有实施具体的拆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梁某甲有拆除楼梯和屋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上诉人吴某在其物受到或可能受到妨害之时,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妨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某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楼梯不属于上诉人吴某所购房屋(即原长乐供销社砖木结构房,面朝大街的左边楼上楼下各一间)的附属物,楼梯所有权也不随上诉人所购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在《购房协议书》中,我与上诉人明确约定房屋的四至界限,并在签订协议时言明,转让房屋不包括外墙楼梯和屋檐山头;二、依据《购房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约定,以及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上诉人吴某自始不拥有涉案房屋屋檐山头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吴某对墙外楼梯及房屋出檐所有权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甲口头答辩称,其已经购买诉争楼梯和屋檐山头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占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涉案楼梯和墙外出檐山头的归属问题。上诉人吴某与石某签订《购房协议书》中约定:“……,右以此房右墙面为界,再垂直向后2.8米。”上诉人购买该房屋后,其墙外涉案楼梯被封死,已不作为通道使用。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封死通道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将楼梯和墙外出檐山头的归属进行约定处理。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故墙外涉案楼梯和墙外出檐山头的所有权因约定并未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涉案墙外楼梯及屋檐山头的归属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梁某甲是否存在侵权。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墙外楼梯及墙外出檐山头归其所有,梁某甲现也并未拆除上诉人墙外楼梯及墙外出檐山头。上诉人称梁某甲对其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曾丽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Ο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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