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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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延长审限20日。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6日晚,贾永安(已判刑)其妻李XX与被害人党XX发生争执,李XX右眼被党XX打伤,后李XX对贾永安谎称自己被党XX打伤后手机被抢走。2009年2月7日晚,贾永安纠集丁成海、周某某与李XX到党XX住处,将其房门踹开,党XX情急之下从三楼住处跳下后躲藏在家属院西南的储藏室房顶。当晚11时许,贾永安发现后,将党从屋顶推下,后贾永安、丁成海、周某某对党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党XX的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同案贾永安、丁成海的供述;被害人党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党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的朋友贾永安(已判刑)之妻李XX因故与在南阳市金冠电气公司工作的党XX发生争执,李XX右眼被党XX打伤,后李XX对贾永安谎称自己被党XX打伤并抢走手机。2009年2月7日21时许,贾永安纠集被告人周某某、丁成海与李XX一起到南阳市X路八一厂家属院的党XX住处,将其房门踹开,党XX情急之下从三楼窗户跳下躲藏于家属院西南角的储藏室房顶。当晚23时许,党被贾永安发现并从房顶推下,后贾永安、周某某、丁成海对党XX进行殴打,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党XX的伤情系轻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党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物证被害人党XX的伤情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党XX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党XX的陈述,同案丁成海、贾永安的供述及裁判文书,证人李XX、张X、党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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