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鄂孝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杜某某。
被告武汉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
被告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孝感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湖北省孝感市X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武汉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龙公司)、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下称载客龙公司)、孝感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舟广捷公司)、湖北省孝感市X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双峰山管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高某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强主审,审判员黄某芳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国、杜某、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被告载客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神舟广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双峰山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所在的武汉大学电子商务系组织学生到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当日18时35分许,在返回途中的双峰山景区“回头湾”弯道处,原告乘坐的载客龙公司所有的鄂x号金龙牌大客车(由司机刘某某驾驶)发生翻车事故,驶出路面,坠入山沟中,造成六人死亡、三十某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伤者之一,从4月26日入院经抢救治疗,直到8月5日才出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驾驶员刘某某操作不当,车辆车况不符合某全技术要求,负全部责任。因刘某某是被告载客龙公司招聘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载客龙公司应当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龙公司应当严格履行旅游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使用合某的交通工具运送旅客,保证某告旅游安全。但是被告天龙公司却随意租借他人车辆进行运送游客,且不对所租借车辆进行安全检验,导致使用不合某车辆进行运送,对这起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这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和双峰山管委会作为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明知禁止大客车上山的情况下,对刘某某擅自驾驶大客车上山且超载的情况不进行制止和管理;同时在弯道众多的山路上,不按国家标准设置连续弯道的警示标志,经营和管理中明显存在过错,这些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也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9805.36元;2、诉讼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苏某身份证某印件一份,证某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某二、网页资料,证某天龙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某三、网页资料,证某载客龙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某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某书,证某原告苏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及出院时医院的处理及建议。
证某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外科病人出院记录单,证某原告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出院时未完全康复事实;最后诊断情况相关事实;出院后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护脑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的事实。
证某六、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住院医药费用证某,证某原告2008年4月27日入院,2008年8月6日出院,住院101天,花费医药费167507.36元。
证某七、药费及门诊票据8张,证某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药品及门诊治疗费用,共支出580元费用的事实。
证某八、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发票,证某原告支付高某氧仓治疗救护车运输费4600元事实(从协和医院到亚心医院)。
证某九、证某,证某原告进行高某氧仓治疗需要自行请救护车的事实。
证某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原告苏某伤残程度为7级,综合某偿系数为42%;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护理时间为6个月;康复时间为12个月。
证某十某、荆门市菱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某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某护理费共14400元(苏某之母刘某月收入2400元,护理时间为6个月)。
证某十某、陪护费收据4张,证某原告共支付自5月8日起至5月31日止重症监护陪护费1870元的事实。
证某十某、住宿费相关证某(招待所住宿发票5张、租房合某、证某、身份证、房产证某印件各一份),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付住宿费2318元及租房费用5400元的事实。
证某十某、荆门与武汉往返等相关交通费用票据共19张,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716元的事实。
证某十某、餐饮票据共23张,证某原告亲人因交通事故支出餐费开支共1340元的事实。
证某十某、鉴定费发票1张,证某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证某十某、孝感交警直属三大队对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某原告到双峰山旅游,是武汉大学电子商务系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旅游服务合某。
证某十某、孝感交警直属三大队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某第一被告并未使用自己的车辆,而是联系租用了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
证某十某、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车检鉴定,证某第一被告所租用的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后制动分泵失效,左后、右后轮制动均不能正常工作,不符合某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不合某。
证某二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原因为驾驶人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及车况不良的事实;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证某二十某、机动车行驶证,证某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所有。
证某二十某、孝感交警直属三大队对高某呈的询问笔录,证某刘某某为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刘某某出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事实。
证某二十某、孝感交警直属三大队对李某胜的询问笔录,证某内容双峰山景区设置有警示牌,规定大客车不准上山,但是第三被告疏于管理,让第一被告租用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大客车及其他众多大客车上山的事实。
证某二十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核载34人,实际载乘37人,超载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的事实;第三被告疏于管理,纵容超载车辆在坡陡弯急的山路上行驶的事实。
证某二十某、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某内容现场道路按事故车辆行驶方向为连续下坡向左转弯的坡道,却仅仅在道路右侧进入弯道处设有一面“会车镜”,没有设置连续弯道标志。
证某二十某、照片三张,证某第三被告在双峰山景区大门设置有禁止大客车上山的标志;被告在景区大门设置有停车场。第三被告无视交通标志,纵容大客车进入景区,存在过错。
证某二十某、孝感双峰山旅游度假区X区项目租赁协议书,证某景区X路在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由管委会负责;管委会参与神舟广捷公司进行山门收费管理;管委会与神舟广捷公司达成的关于景区内游客发生意外所造成的损失按受益比例双方共同承担的约定。
证某二十某、关于合某经营孝感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某书,证某双峰山国家森林公园含山门经营管理是由神舟广捷公司负责经营。
证某二十某、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某本案已于2011年3月8日向武汉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某现已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旅游合某系成海鸥与岳志峰签订的,与天龙公司无关,天龙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证某二、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某原告曾就此事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其认为该院的同类判决结果对其不利而撤诉后另行起诉。
被告载客龙公司辩称: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包括旅行社旅行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旅游景区管理三个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于竞合某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起诉,原告应当选择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的法律关系予以诉讼。
被告载客龙公司没有提交证某。
被告神舟广捷公司辩称:一、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某表明,4月26日在双峰山景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旅游车辆车况不良,加之驾驶员操作不当而导致的责任事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求,被告广捷公司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广捷公司与双峰山景区管委会虽签订有经营权租赁协议,但协议以及管委会文件明确规定,景区X路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政府相关机构负责,景区X路交通的管理由交通警察负责,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和广捷公司协助交警对上山车辆的管理,故广捷公司没有对景区X路和上山车辆管理的法定职责和授权管理职责,也就没有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2、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某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神舟广捷公司是景区X区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此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不属于旅游意外,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责任方即被告载客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与金额:1、对于医疗费的发生及金额无异议,但因为是由武汉大学垫付,现武汉大学已向洪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次事故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请核实武汉大学已将该部分费用的诉权转移给原告,如未转移,则有双重赔付问题。2、对于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处;对于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营养费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间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的误工费可以按护理费计算,赔偿金额在补强证某后采信或者按一般护理费标准计算。
被告神舟广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孝感双峰山旅游度假区X区项目租赁协议书,证某广捷公司没有对景区X路建设、维护的法定责任和授权管理责任。
证某二、孝感市X区党政办公室孝峰办发[2005]X号文件,证某:1、景区内的安全责任由职能部门负责,2、景区内由交警负责交通管理,3、有多个政府职能部门与广捷公司共同负有协助交警的责任。
证某三、2008年4月游客登记本,证某广捷公司已履行协助义务,对进入景区的车辆进行登记。
证某四、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同一事故已由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查明本案事实,且进行了责任判定。
证某五、交警提示,证某景区X路由交警负责,对驾驶员司乘人员有安全提示。
被告双峰山管委会辩称:1、本案的案由既然确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么就应当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大小及责任人,根据认定书,双峰山管委会不是本案诉讼主体。2、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对同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能够作为本次庭审依据。3、双峰山管委会不承担责任。首先,双峰山管委会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道路设施完善,整个道路的标志和标识均符合某路工程标准的要求,且道路X路况良好。其次,在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上,与双峰山管委会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辆制动不合某、司机处理不当及武汉大学及学生存在过错。4、双峰山管委会对车辆上山的要求是善意和温馨的,不是法律要求的义务和其他应当归责于己的义务。5、景区X路的管理严格上讲是交通警察的责任。6、赔偿明细中,医疗费已经由武汉大学垫付,其本人没有直接交纳,另外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过高。
被告双峰山管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孝感市X区项目租赁协议书等,证某山门、景区经营管理已经租赁给了神舟广捷公司、经营管理责任由其承担。
证某二、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事故发生原因、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
证某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某:1、现场状况符合某关公路标准;2、道路安全设施及预防设施完善。
证某四、武汉福田某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报告,证某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某。
证某五、孝感市公安局交警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某:1、刘某某违反规定上山是学生强求的;2、修过车刹但未修好。
证某六、孝感市公安局交警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某:1、旅游车是武汉大学请的;2、大客车司机说过有警示牌不让上山,但学生强求上的山。
证某七、孝感市公安局交警对成海鸥的询问笔录,证某旅游是武汉大学电子商务系组织的,以系的名义签的合某。
证某八、孝感市公安局交警对谢某的询问笔录,证某这次春游是系里组织。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某除证某十某外不持异议,被告载客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某均无异议,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二十、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不持异议,被告双峰山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二十、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某二不持异议,被告载客龙公司、神舟广捷公司、双峰山管委会对被告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某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神舟广捷公司提交的证某三不持异议,被告天龙公司、载客龙公司、双峰山管委会对被告神舟广捷公司提交的证某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某四不持异议,被告天龙公司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某一、二、三、四、五、六、八不持异议,被告载客龙公司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某一、二、三、四、六、七、八不持异议,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某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某十某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某其目的。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某持有异议:证某十某不能证某其目的,证某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某十某数额请法院核定,证某十某原告主张生活费不予认可,证某二十某、二十某不能证某其目的,证某二十某、二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双峰山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某持有异议:证某十某不足以证某其目的,证某十某的质证某见同被告神舟广捷公司,证某二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某二十某不能证某其目的,证某二十某是原告单方取某的证某,对其真实性、合某持有异议。
对上述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某本院认为:证某十某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证某十某,因原告的直系亲属在外地,在武汉确会发生住宿费用,但其数额偏高,对该证某部分予以采信,证某十某,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对此证某部分予以采信,证某十某,原告以此主张生活费1340元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某不予采信,证某十某、二十某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故对该证某予以采信,证某二十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某,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某一持有异议,认为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是同级人民法院就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作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为本院审理本案时提供参考,故对该证某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神舟广捷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某持有异议:证某一、二、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某均不能证某神舟广捷公司无责任,证某四质证某见与被告天龙公司证某一相同。本院认为:证某一已为被告双峰山管委会认可,予以采信,证某三、五均具备证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证某四认证某见同天龙公司的证某一,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下列证某持有异议:证某一、二、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某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无责任,被告天龙公司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某七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某不能证某天龙公司与武汉大学电子商务系签有旅游合某,被告载客龙公司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某五持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某一,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某二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证某三、五、六、七、八等为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案件材料,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18时35分许,司机刘某某驾驶车号为鄂x金龙牌客车并承载包括原告在内的36人(核载34人)到湖北省孝感市X区旅游返回途中,沿盘山公路下山行至“回头湾”弯道处时,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车况不符合某全要求,车辆撞坏公路边警示墩,驶出路面坠入山沟中,导致1人当场死亡、5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31人受伤、事故车辆严重受损。2008年4月29日,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分析为:“经对现场勘查、取某、鉴定,认定:(一)驾驶人驾驶车辆下坡转弯时操作不当。经武汉福田某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该事故车进行静态检验发现:拆开汽车变速箱时见处于空挡状态。(二)车况不良。该车制动分泵失效,左后轮和右后轮制动不能正常工作,不符合某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不合某。”该认定书的事故当事人责任为“一、驾驶人刘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某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某条(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某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某条(一)项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乘坐人尹铁成等三十某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济医科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67507.36元,原告出院后,因定期检查,支出医疗费共计580元。2008年8月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伤情作出鄂中司鉴[2008]同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8000元左右,护理时间6个月,康复时间2个月(均从伤后计算)。综合某偿系数为42%。事故车鄂x号金龙牌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载客龙公司,司机刘某某系由被告载客龙公司雇请,从事大客车驾驶工作,其于2008年4月26日驾驶事故车辆是被告载客龙公司安排的,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告因此次事故曾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3月8日撤诉。
另查明,原告系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电子商务系学生,成海鸥系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2005级电子商务系辅导员。2008年4月24日,成海鸥以2005级电子商务系名义(合某甲方)与岳志峰(合某乙方,以被告天龙公司名义,但合某未加盖公司印章)签订合某编号为x号《湖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某》一份,合某约定:甲方参加乙方组织的旅游,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1天,收费标准为46元每人,上述旅游服务合某签订后,岳志峰通过在被告载客龙公司挂靠经营的车主林俊联系,由被告载客龙公司安排包括司机刘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鄂x号金龙牌客车在内的车辆接送学生到湖北省孝感市X区旅游。2008年4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司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x号金龙牌客车到武汉大学载乘包括原告在内的36人到湖北省孝感市X区旅游。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是双峰山风景区的管理单位,其与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存在景区租赁经营关系,由神舟广捷公司具体负责景区的经营与管理。
本院认为,司机刘某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且在下坡转弯时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身体受伤之损害后果,司机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是被告载客龙公司聘请的员工,且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期间,性质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司机刘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载客龙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天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原告负有举证某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交了成海鸥在孝感交警直属三大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证某不能证某原告与天龙公司形成旅游服务合某关系,再则,旅游服务合某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龙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和双峰山管委会作为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明知禁止大客车上山的情况下,对刘某某擅自驾驶大客车上山且超载的情况不进行制止和管理;同时在弯道众多的山路上,不按国家标准设置连续弯道的警示标志,经营和管理中明显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景区X路设施不完善的责任认定,且法律并没有赋予两被告对车辆的通行有管理职责,两被告对某些车辆上山可能存在的危险已尽到其提示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峰山管委会和神舟广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某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结合某告诉求,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6087.36元(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167507.36元、门诊治疗费58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2、护理费16270元(2400元/月×6个月+特护费18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4、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酌定);5、残疾赔偿金96474元(11485元/年×20年×42%);6、交通费4900元(本院综合某虑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情况酌定);7、住宿费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直系亲属在外地,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项目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16000元(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本院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双方过程责任大小,酌情支持16000元)。以上1-9项共计331331.36元。原告主张生活费13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一款、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苏某各项经济损失331331.36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原告苏某负担697元,被告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某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高
审判员陈某强
审判员黄某芳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