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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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2011年11月1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潘某在任延津县X乡民政所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先后冒领已经死亡或患有精神病的优抚对象以及现役军人的优抚优待金372561.75元,冒领五保户五保供养费6178元,冒领国家救助贫困户倒房重建资金10000元,总计388739.75元。该388739.75元款,被告人潘某除为公支某261008元外,下余127731.75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赃款43090.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127731.75元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又辩称其下列为公支某项目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还小玲门市部款4980元;支某某儿子12600元;为敬老院老人买衣服6050元;2009年至2010年争取项目资金送礼27000元;支某长王某38000元;2006年争取项目资金送礼60000元只扣减了30000元,还应扣减30000元;领取孟××的1087元已付给了他本人;领取王某×的1470元为她办理集中供养请客送礼花去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贪污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下列为公合理支某部分应予扣减:初查案件时的招待费支某5000元;2011年11月2日检察院对潘某采取强制措施时从其身上查获的5800元是潘某从袁××存折上取出的;2009年1月7日潘某从孟××存折上支某的1087元,被告人辩解已支某孟××本人,因孟××是精神病患者,无法取证,根据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占有;证人梁××称还欠潘某发票3000元,故小玲门市部支某应扣除3000元;新乡项目费用2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供述与证人王某某证言能印证,项目资金客观上到位印证了该事实的存在;2006年争取项目资金应再扣除30000元;养老院买衣服支某应扣除3300元;涉及赵某的3991元无法取证应予扣除。

辩护人建议法庭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下列情节:王某系所长,在民政所居于领导、支某、决策地位。潘某系报账员,居于被领导、受支某、执行的地位。潘某是听从领导安排所为,不能简单地说潘某利用职务便利;潘某系初犯、偶犯;充分考虑为延津公益的事实;充分考虑基层社会没有正式票据以及交易不规范的现实;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潘某在任延津县X乡民政所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先后冒领已经死亡或患有精神病的优抚对象以及现役军人的优抚优待金372561.75元,冒领五保户五保供养费6178元,冒领国家救助贫困户倒房重建资金10000元,总计冒领388739.75元。被告人潘某除为公支某289095元外,下余99644.75元潘某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赃款43090.7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某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证人袁××、李某、张某、郭××、王某×、郑某、杨××、董××、刘××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冒领已死亡或患有精神病的优抚对象的优抚金265835.75元的事实。

2、记帐凭证、优待金发放表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潘某自2007年至2011年冒领优抚对象优待金72278元的事实。

3、记帐凭证、优待金花名册、潘某的笔记本与潘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杨××、尹×、张某、郑某、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潘某于2010年至2011年虚报冒领义务兵优待金共计34448元的事实。

4、河南某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证言王某×、袁××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潘某冒领五保户供养费6178元的事实。

5、记帐凭证、延津县因灾政府救助倒房花名册、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潘某冒领倒房重建资金10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潘某保管的帐外帐中的帐页、记帐凭证及附件、潘某的笔记本、证人郑某、王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因公务支某169698元的事实。

7、证人李某、赵某、王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明支某优抚对象李某的儿子李某知7000元的事实。

8、证人姚某、姬某、王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支某杂志款2100元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支某优抚对象张×之子张某417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于2006年为争取项目资金支某3000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朱某、候某、袁××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支某福利费及看望领导共计2250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李某、王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支某招待费25540元的事实。

1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笔记本与证人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潘某于2009年至2010年为公争取项目资金支某27000元的事实。

14、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冒领的款项系国家补助的优抚金。

15、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16、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7、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系被传唤到案。

18、河南某统一财物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潘某退赃43090.7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99644.75元并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潘某为争取项目资金支某27000元及将领取优抚对象孟××的1087元已支某给孟××本人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无法采信。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二、赃款43090.75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下余赃款56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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