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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乳名小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2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24日夜,被告人宋某伙同冯某彬、冯某平(已判处刑罚,下同)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筋剪等工具在延津县X村往东至大韩庄村之间盗窃200对通信电缆320米、100对通信电缆160米,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义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销售,张太宾(已判处刑罚,下同)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12573元。

2、2007年7月6日夜,被告人宋某伙同冯某彬、冯某杰(已判处刑罚,下同)驾驶摩托三轮车在延津县X村东地桥东盗窃400对通信电缆95米,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至新乡X村义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销售,张太宾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共价值5506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10月21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且系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主动退回所得的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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