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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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4月送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09年6月被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0月被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华山监狱禁闭审查。

辩护人胡某乙,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某、吝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早6时10分左右,陕西省华山监狱十三分监区负责罪犯考察的罪犯董某发现监舍大厅有积水,就问负责夜巡的罪犯吴某,二人发生争吵,吴某用拳头打董,董某用右脚在吴某部踢了一脚。吴某感腹部疼痛,被送医院治疗,诊断为:肠穿孔;急性腹膜炎;腹部直疝。经鉴定,吴某遭受钝性外力造成肠管破裂并行小肠修补术属于重伤。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案属意外事件,不宜按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被告人董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4月送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09年6月被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0月被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3日起自2014年11月2日止。2011年11月2日开始担任华山监狱十三分监区罪犯积委会主任。2011年11月16日早6时1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发现分监区监舍大厅有积水,就询问负责夜巡的罪犯吴某,二人发生争吵,吴某用拳头打董,董某用右脚在吴某部踢了一脚。吴某后即感腹部疼痛,被送监狱医院治疗,诊断为:肠穿孔;急性腹膜炎;腹部直疝。经陕西省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腹部遭受钝性外力造成肠管破裂并行小肠修补术属于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10000元,吴某对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狱内案件登记表及侦破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华山监狱十三分监区报案,监狱狱侦科即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董某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2、华山监狱十三分监区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1月16日早6时10分左右,该监区服刑罪犯兼罪犯积委会主任的董某和吴某因监舍大厅积水发生争执、拉扯,董某在吴某腹部踢了一脚,初步诊断为肠穿孔,即向狱侦科报案;3、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6日早,分监区查完人数,因监舍大厅有积水,他和董某发生争吵,他举拳欲打董某,被陈某某挡住,董某过来在他下半身踢了一脚,然后被陈某某等人拉开,他就回号舍了,稍后感觉肚子疼,就报告干警,被送监狱医院了;4、罪犯陈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6日早6时10分左右,十三分监区查完人数,卫生员董某和夜巡吴某因监舍大厅积水发生争吵,吴某手欲打董,被他挡住,董某朝吴某了一脚,被白某某拉住,吴某热水瓶要砸董,被他夺了,拉吴某号舍,后边的事就不知道了;5、罪犯白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6日早6时10分左右,十三分监区查完人数,卫生员董某和夜巡吴某因监舍大厅积水发生争吵,吴某右拳打董,董某顺势踢了吴某脚,他和陈某某将二人拉开了;6、干警陈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6日早6时15分左右,他作为十三分监区当日值班警察在监舍大厅清点完人数后解散人犯,回到值班室并将隔离门上锁,约6时40分左右吴某叫门,说因大厅积水和董某发生争吵,董某了他一脚,现在很疼,他就让另一值班警察张某某带吴某去医院就诊,七时多他找董某解情况属实后,对董某行了教育并扣分,八时交班;7、干警张某某证言证明他系十三分监区协警,2011年11月16日早清点完人数后就去上厕所,后听到有人报告,到值班室后看见陈某某队长正和罪犯吴某谈话,吴某董某在他肚子上踢了一脚,肚子很痛,要去医院,他俩协商后,他带吴某去医院看病,医院诊断为疝气,要做手术,他就将人交给医院回队了;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伤害现场方位情况等;9、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腹部遭受钝性外力造成肠管破裂并行小肠修补术属于重伤;10、陕西省华山监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吴某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11、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2、陕西省华山监狱十三分监区证明材料及处罚建议证明被告人董某担任分监区罪犯积委会主任,一贯表现良好,本案又系董某在履行罪犯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生,希望能对董某从轻处罚;1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董某于2006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4、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于2009年6月被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0月被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15、被告人董某供述证明他系十三分监区卫生员,2011年11月16日早6时10分左右,分监区查完人数,因监舍大厅有积水,他和夜巡吴某发生争吵,吴某拳打他,被陈某某挡住,他过去就踢了吴某脚,吴某电壶要砸他,被陈某某夺了,吴某回号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违反监狱管理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又系在履行监狱赋予的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案属意外事件,不宜按犯罪处理”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系被告人踢其腹部一脚,干警张某某证明被害人向他反映了此情节,干警陈某某及罪犯陈某某、白某某亦证明被告人踢了被害人一脚,上述证据均与被害人肠管破裂系遭受钝性外力所致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踢在被害人腹部,故对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零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起自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海斌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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