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某甲、张某某、向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单位信贷员。

被告向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4日,土家族,巴东县市政工程管理所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10日,汉族,巴东县城建局干部,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乙,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某甲、张某某、向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张某某、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单位给被告向某甲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内月利率为9.75‰,逾期按月利率16.9‰计息,被告张某某、向某乙对向某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向某甲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某甲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张某某、向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向某甲、张某某、向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向某甲、张某某、向某乙的身份。

2、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职工个人收入证明、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询证函、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①被告向某甲向某告借款x元,被告张某某、向某乙为其提供担保;②被告向某甲偿还部分利息;③贷款到期后原告向某告催收的事实。

3、张某某的保证人承诺书、职工个人收入证明、保证人经济情况调查表各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为向某甲担保贷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向某甲、张某某、向某乙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某甲以“建房”为由向某告下设的金堂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同月31日双方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甲向某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月利率为9.75‰,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6.9‰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张某某、向某乙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给被告向某甲发放贷款x元。被告向某甲于2009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4501.25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某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向某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给被告向某甲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向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09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向某乙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向某甲不履行债务时,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某某、向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仅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6.9‰的罚息,逾期月利率应为9.x‰,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9‰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甲偿还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x‰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向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向某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延龙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文先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