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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陈某、张某、李某乙、文某、阳某诉姚某、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1958年2月X号出生,汉族,施工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略),编号为(略)。

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立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曹某、陈某、张某、李某乙、文某、阳某(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姚某、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颜志军、人民陪审员杨建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立辉、被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二被告夫妻俩共同经营益阳某肝病研究所。2006年益阳某肝病研究所拟建综合楼X栋、住宅X栋,由益阳某肝病研究所与益阳某龙光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光桥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共收受六原告代交的工程定金(略)元。因被告的原因,该工程至今不能开工,2008年9月1日,龙光桥公司将返还定金、支付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债权转移给六原告,债权的转移已通知了两被告并已签收。2008年9月8日,六原告向法院起诉,同年11月X号,六原告与被告苏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益阳某肝病研究所和苏某共同偿还六原告工程定金(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在执行中,六原告才得知二被告已经离婚,六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益阳某肝病研究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姚某偿还原告工程定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苏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姚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诉称的130余万元大部分是在姚某与苏某离婚诉讼期间以及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形成的,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3、离婚判决书已对六原告中应当明确归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已经在判决书上明确,并且已经由苏某予以偿还。4、龙光桥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与苏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同年8月X号的补充协议,因发生在离婚判决之后,对姚某没有约束力,不构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姚某承担。5、2008年11月10日,六原告与苏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姚某不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六原告对姚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被告苏某与原告陈某和案外人徐亚辉等协商益阳某X区工程建设。2008年3月16日、4月2日,被告苏某和益阳某肝病研究所就同一工程与龙光桥公司签订六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龙光桥公司承建益阳某X区住宿X栋、综合楼X栋,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同时约定综合楼每栋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住宿楼每栋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在合同附件中也约定该工程由六原告作为各项目承包负责人。从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11日,被告苏某收取原告张某等人保证金(略)元(含龙光桥公司保费16560元和混凝土定金14000元),其中以原告曹某、陈某、张某、李某乙、文某名义收取的有645000元,以徐亚辉、李某乙雪、何大鹏、程连巧等其他人员收取了480000元。2008年4月3日,被告苏某收取了原告阳某综合楼押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等人又先后与他人签订了数份材料购销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做好开工准备。后因被告苏某与益阳某肝病研究所没有办理好相关手续,该工地一直无法动工。2008年8月8日,被告苏某与益阳某肝病研究所(甲方)与龙光桥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甲方收取乙方项目定金130余万元。同年9月1日,龙光桥公司与六原告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该协议写明:因公司与益阳某肝病研究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已不能履行,益阳某肝病研究所应当依法返还定金、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公司将该债权转移至六原告,同时,该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益阳某肝病研究所和苏某。因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六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1月8日,被告苏某、益阳某肝病研究所与六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苏某、益阳某肝病研究所在2008年12月8日前办理好益阳某X区的工程项目审批、报建、开工等合法手续,龙光桥公司在2008年12月8日前能够进场开工,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苏某和益阳某肝病研究所返还工程定金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其他经济损失六原告自愿放弃;(2)、如果被告苏某和益阳某肝病研究所没有在第某条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好工程项目的有关审批、报建、开工等全部合法手续及进入工地开工,则由被告苏某和益阳某肝病研究所在2008年12月18日前返还六原告工程定金(略)元,赔偿损失(略)元,合计(略)元;(3)、本协议双方签名后由法院制作调解书结案。本院根据该案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于2008年11月10日制作了调解书,该案当事人均已签收。至2012年5月7日,益阳某肝病研究所和被告苏某已执行189.71万元给六原告。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益阳某肝病研究所综合楼第某层、第某、第某层(除X号)、第某层(除X号)、第某层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其性质虽名为集体实为个人。被告姚某曾于2006年4月和2007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1月X号判决两被告离婚,把两被告的共同财产益阳某肝病研究所综合楼第某层(除X号)、第某层判归被告姚某所有;把该综合楼第某层、第某、第某层(除X号)判归被告苏某所有。该判决对两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依法进行了分割。六原告于2010年1月向本院申诉该案,请求再审并改判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六原告的债务。本院于2010年4月X号驳回了六原告的上述申诉。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债权转移通知、借某、收据、收条、本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某、本院关于苏某房屋拍卖款预分配表、本院(2007)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诉状、本院(2010)益赫民复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某利”,但六原告在两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三年多后的2011年12月20日才向被告姚某起诉主张某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本案中,龙光桥公司与益阳某肝病研究所和被告苏某签订的六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两被告离婚以后,均对被告姚某没有约束力。本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益阳某肝病研究所与被告苏某应承担的义务,对当时已经离婚的被告姚某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姚某并不承担该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再次,六原告通过本院申请执行,已执行益阳某肝病研究所和被告苏某的财产189.71万元,已远超过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六原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姚某不应承担六原告要求返还工程定金及其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六原告关于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工程定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此,六原告关于由被告苏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陈某、张某、李某乙、文某、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曹某、陈某、张某、李某乙、文某、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益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杨建红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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