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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

原告黄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7日在忠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黄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黄XX,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骂。双方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XX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7日在忠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黄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黄XX,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8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材料两份和传票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无任何来往,也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2011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史建军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廖子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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