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某告唐某、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安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某,2011年4月12日,被告唐某驾驶鄂x号机动车行驶至湖北省孝昌县X区X路段时,与原告黄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驾驶的鄂x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的规定,上述被告均应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00823.11元。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黄某甲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原告黄某甲的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甲支付医疗费10091.51元。
证据四、原告黄某甲的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甲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需误工休息120日,需1人护理40天;需后期治疗、检查等费用6000元。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甲支付鉴定费40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甲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据七、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情况及两人系父子关系。
证据八、用工合同。
证据九、租房合同。
证据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十某、孝昌县X区证明1份。
证据十某、孝昌县X镇农庄小学证明1份。
以上五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甲及其子黄某乙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在孝昌县X区工作、生活和学习,属城镇居民。
证据十某、原告黄某乙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及治疗情况。
证据十某、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支付医疗费31596.86元。
证据十某、原告黄某乙的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十某伤残;需1人护理150天;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需营某600元。
证据十某、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支付鉴定费600元。
证据十某、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支付交通费2000元。
证据十某、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十某、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安得公司系鄂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
证据二十、保险单,用以证明鄂x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被告唐某辩称,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愿意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我已向两原告垫付36000元,且我为鄂x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请求两种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办案人员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通过办案人员向两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
证据二、原告黄某甲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向原告黄某甲支付现金20000元。
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按15%免赔率免赔。4、诉某、鉴定费不属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过高。5、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对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九、十、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二十某持异议;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对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五、七、十、十某、十某、十某、十某、二十某持异议,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二不持异议,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被告唐某对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四,后期治疗费6000元过高;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不真实,数额过高;证据八,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不能证明原告黄某甲在该公司打工的事实;证据十某,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7000元过高;证据十某,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黄某甲住院治疗12天的情况;证据三,记载的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对2011年5月13日开具的发票不认可;证据四,鉴定的误工天数、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6000元过高;证据六,交通费数额过高;证据八、九、十某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证据十某,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十某,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有重复计算;证据十某,营某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证据十某,交通费过高。原告方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唐某给付4000元。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出院记录记载,原告黄某甲的住院天数应为11天;证据三记载的“黄某甲”名称经核系医疗机构笔误,确系原告黄某甲本人,其中2011年5月13日开具的票据系原告黄某甲复查时支出的费用,且能与出院记录相印证,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该鉴定主体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本院参考原告黄某甲就医地点、次数,对其不实部分予以核减,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十某、十某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证据十某相互印证原告黄某甲及其子黄某乙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孝昌城区工作、生活和学习的事实;证据十某中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出具时间在黄某乙受伤治疗期间,予以采信;证据十某予以采信,认证理由同证据四;证据十某,本院参考原告黄某乙就医地点、次数,对其不实部分予以核减,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交警部门办案人员收取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此款已支付给原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唐某驾驶鄂x“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孝昌县X区X路由孝昌县一中方向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原告黄某甲驾驶无号牌“邦爵”牌48CC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着原告黄某乙)由军山路X村黄某丙湾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站前一路花园镇X村黄某丙湾十某路口处时相碰撞,造成黄某甲、黄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2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甲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某条第(二)项之规定,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甲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0091.51元,黄某乙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转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1596.86元。此期间被告唐某垫付原告方费用32000元。2011年5月1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黄某甲、黄某乙的伤情分别作出孝明镜[2011]临鉴字第X号及孝明镜[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黄某甲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甲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2、误工损失日120天,需壹人陪护4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陆仟元。黄某乙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某伤残;2、其损伤需壹人陪护150天;3、其后续取内固定手续费预计柒仟元;4、建议给予营某壹仟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甲及其子黄某乙自2008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于孝昌县X区,原告黄某甲以在孝昌县如意建材家居打工为其生活来源,其子黄某乙就读于孝昌县X镇农庄小学。鄂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唐某,挂靠在被告安得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0日二十某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自身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要求被告方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某,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3000元。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某损失的辩论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方提交的用工合同、租房合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孝昌县X区证明、孝昌县X镇农庄小学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黄某甲自2008年起便居住于孝昌县X区,其在孝昌县如意建材家居工作,月工资1600元,黄某乙于2007年9月起即就读于孝昌县X镇农庄小学。事故发生时原告方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故对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提出的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91.51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11);4、护理费2145.32元(19576÷365×40);5、误工费6400元(1600×4);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400元;以上1-7共项计25986.83元。原告黄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596.86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4、营某1000元;5、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20×10%);6、护理费8044.93元(19576÷365×150);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1-9项共计85557.79元。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损失共计111544.62元。由于鄂x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赔偿包括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医疗费损失10000元;黄某甲护理费2145.3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400元;黄某乙残疾赔偿金32116元、护理费8044.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2906.25元。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案情依法确定由被告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黄某甲自负。鉴于鄂x号机动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在扣除免赔额后由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赔付,此部分赔偿数额共计28344.83元[(111544.62-1000-62906.25)×70%×85%]。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赔付以后,被告唐某实际赔偿数额为5702.03元[1000×70%+(111544.62-1000-62906.25)×70%×15%]。被告唐某超出其赔偿数额的支出部分,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负责退还。因被告唐某已赔付,故被告安得公司可不承担相关责任,其不参加诉某,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一、二款、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付91251.08元(62906.25元+28344.83元),被告唐某赔偿5702.03元;
二、被告唐某垫付款32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5702.03元,剩余26297.97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退还给被告唐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在提交上诉某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某求数额及《诉某用交纳办法》第十某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某件诉某。上诉某在上诉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陈晓强
二0一二年四月十某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