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该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许霞和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带车来我村买猪,由我牵头联系了我村X户人家将猪卖给被告,共装猪149头,装车费447元,猪款经与被告协商,四天后付清。但被告拉走猪后,直到2007年2月和2009年1月期间,分29次付猪款x元(部分用饲料折抵),剩余x元至今未付,故要求他立即还款。
被告秦某某辩称:该批猪是为冀屯乡X村张小东拉的,他哥照头付款,回头我去找他们,他们不照头,我给原告付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猪款应否被告付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拉猪的清单一份;2、被告付款的清单二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拉走猪的数量及付款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村经原告牵头,拉走该村村民陈某新、陈某某等8户的猪149头,2006年8月31日起,秦某某先后付现金或用饲料折抵给原告猪款,至2009年1月6日,被告共付原告猪款x元,余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买走原告的猪,有其拉走猪的清单为凭,二者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猪款,被告虽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尚有余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款应由他人照头,但其没有证据提供,也称他人不照头时,自己付清,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猪款三万一千三百二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