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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程,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豫J-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停放在凤凰商城康乐超市门口时,突然开车门致使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吕某某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吕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骨折脱位、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掌背部轻组织损伤、右足小趾部皮肤擦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吕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第63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同时,由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依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先行赔偿。豫J-x号轿车车主为刘某乙,因此,二被告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655元、护理费3574.25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36元、财物损失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吕某某身份及户籍证明;2、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3、原告吕某某及其丈夫王建华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鉴定费单据、电动车购车发票。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原告吕某某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答辩人只负一定的过错责任。2、答辩人驾驶的豫J-x号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理赔责任。3、答辩人已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0余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台前县人民医院医疗结算单据;3、原告吕某某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之诉,而非保险合同之诉,保险公司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8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豫J-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停放在凤凰商城康乐超市门口时,突然开车门致使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吕某某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吕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x号轿车车主为刘某乙,于2008年1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保险单上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X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此次受伤所计算的赔偿数额如下:误工费1384.5元÷30天×26天=1153.75元,护理费2990元÷30天×26天=2591.33元,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鉴定费136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08元。

还查明,原告吕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甲已垫付医疗费3741.8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乙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吕某某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共计x.08元,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给被告刘某乙x.91元,其中x.08元直接支付给吕某某。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某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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