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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某某因义务邦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耿某某因义务邦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长青,原审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4日晚6时30分左右,被

告郭某租用耿某某的时风三轮车,由耿某某驾车到本市小刘庄附近一塑料厂装运塑料颗粒。货物装完后,因车辆超重,无法启动。耿某某便邀请在塑料厂务工的张某某等人帮忙推车,在张某某等人推车时。耿某某将车上的缆绳解开,导致车上袋装的部分塑料颗粒从车上掉下,将张某某的右臂砸伤。随后,张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医院为张某某行手法复位肩关节后给予自身固定,另给予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2009年3月12日,张某某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304.82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自身固定一个半月;继续服药治疗;一月、二月、三月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由医生决定去除自身内固定及功能锻炼情况;不适随诊。2009年3月17日,原告张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诉讼期间,被告郭某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病历审查和对被鉴定人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分析说明内容为:根据病历记载和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由于外力作用后致其右肩关节损伤,经医院治疗后,目前右肩

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复查,右肱骨头外上缘不整齐,下方可见密度减低区。参照GB《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分级》第h款第22项的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

出具后,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仍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重新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车辆到原告张小

才务工处装运塑料颗粒,因车辆超重无法启动,邀请原告

张某某帮忙推车,双方之间即形成帮工关系。在推车过程中因车上装载的塑料颗粒包脱落将原告张某某砸伤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耿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依法对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系承运关系,被告耿某某系承运人,装运货物是其履行承运合同的行为,被告郭某不在装运现场,也未邀请原告张某某实施帮工行为,郭某不是被帮工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l304.8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每天30元认定,计款240元。营养费按住院8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8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8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去除内固定前的3个月,共98天,误工费数额为1195.6元(4454元/年÷365×98)。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8天,护理费数额为97.6元(4454元/年÷365×8)。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张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诉讼期间,经二被告申请,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具有鉴定资质,二被告虽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对该坚定结论应予采信。对二被告要求继续鉴定的申请应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赔偿20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元(4454元/年×20×30%)。张某某所受损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张某某的损伤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2元。被告耿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未被采信,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个人负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0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60元,共计1360元,原

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160元。

宣判后,耿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剥夺上诉人要求对张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某某驾驶车辆到张某某务工处装运塑料颗粒,因车辆超重无法启动,邀请张某某帮忙推车,双方之间即形成帮工关系。在推车过程中因车上装载的塑料颗粒包脱落将张某某砸伤而遭受人身损害,耿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依法对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结果发生后张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郭某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再次要求对张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王社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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