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明,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托代理人何某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石柱县X镇某卫生院的正式在编人员,由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医生,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并与石柱县X镇某卫生院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约定在原告停薪留职期间西沱镇某卫生院不向原告发工资,由于单位经济困难,约定养老保险费由个人负责缴纳(含单位应缴部份)。2001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具体从事医务工作岗位,2009年8月被告单位未通知原告实行竞争上岗,也未设立医务室,同时无故降低原告工资待遇,特别是自2002年1月以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和交纳社会保险,为支付经济补偿和交纳社会保险问题,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份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实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2、西沱卫生院的的证明、石柱县人事局文件、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西沱卫生院收据及黄某乙社保情况汇报,证实了原告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缴纳的数额和原告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属实,因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是一种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不应当得到经济补偿,没有劳动关系,就更不存在社会保险费用的补偿,原告离开单位系原告擅自离开,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证明,证实了黄某乙系西沱卫生院护士,其社会保险已由其单位交至2009年12月的事实。2、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黄某乙的违纪和处罚通知,证实了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对黄某乙作出旷工除名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系石柱县X镇某卫生院的正式在编人员,由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医生,原告黄某乙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具体从事医务工作。2009年9月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为支付经济补偿和交纳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了争议,原告便于2009年11月6日向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9日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同时查明原告黄某乙在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7年零10个月,原告黄某乙2008年-2009年度的月工资为1370元。
本院认为,停薪留职这一现象是我国特定时期允许存在的合法现象,原告黄某乙虽然是西沱卫生院的正式职工,但并不能因此影响其停薪留职期间与另一单位建立起合法的劳动关系,加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或者在劳动者工资中为其增加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属于违法用工,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黄某乙在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时间是7年零10个月,原告黄某乙2008年-2009年度的月工资为1370元,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x计x元。关于原告主张应补偿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与否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监督处理的问题,本院不宜直接处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经济补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节华
审判员帅世亮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