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新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台前县豫星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金水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青岛新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诉被告台前县豫星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钎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及被告钎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QF-06-0904,被告购买我单位设备一台,该设备价值x元,另随机配件价值1500元,合计x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预付定金x元,余款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x元经我单位多次前往催要,被告总是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876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设备运费有异议,当时购买原告设备时,承诺的给安装调试好,因为设备摔坏了,没修好也没调换,质量一直出现问题,所以发生欠款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单位设备一台,该设备价值x元,随机配件价值1500元,合计x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预付定金x元,余款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x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对所欠款项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钎具公司欠原告设备公司设备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钎具公司抗辩称其收到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前县豫星钎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新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台前县豫星钎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孙召玉
审判员刘纪录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