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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书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好龙,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证号x。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2008)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开松、原审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张某乙和赵德云的询问笔录未在法庭上出示,即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于买轮胎及安装轮胎的事实仅有法院对赵德云的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证实,而赵德云与原告张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事发轮胎存在产品缺陷。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保全垫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当庭辩称:被上诉人张某甲购买上诉人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轮胎是实,被上诉人在使用中身体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理应由上诉人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乙当庭辩称:张某乙销售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轮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赵德云到张某乙开办的凌祥轮胎经营部购买了由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澳通x-16PR全钢子午线”轮胎一套两个,价格共计3300元,安装在湘x货车上。2008年8月24日,张某甲驾驶湘x货车行至湖南省怀化市石门收费站路段,当张某甲检查车辆轮胎时受伤,其损伤经鉴定为二级残疾(即双眼球缺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0年6月8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鉴于本案事故的原因无法确定,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自愿给予张某甲人道性补偿各种损失26万元,限于2010年6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存入张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周开松,帐号x);

三、收到本款后,张某甲本人须在收款当天给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开松作为见证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

四、张某乙不负连带责任;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艳红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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