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专用设备四会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白某头。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中信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专用设备四会制造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中信封头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四会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10月4日、5月28日广东省石油化工专用设备四会机械厂(后更名为广东省石油化工专用设备四会制造厂有限公司)与新乡县中信封头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新乡县中信封头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省石油化工专用设备四会制造厂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定作,双方约定了封头板材的规格,可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新乡县中信封头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县,故合同履行地在新乡县,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专用设备四会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