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小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4月19日被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9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10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5月9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建杰、于新年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斌、海某、孟彦新(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段盗窃李某甲所拉饲料32袋,价值46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斌、海某、孟彦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斌、海某、孟彦新经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段盗窃肖某某所拉面粉84袋,价值5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斌、海某、孟彦新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斌、海某、孟彦新经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段盗窃姚某某所拉玉米41袋,价值36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斌、海某、孟彦新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谢俊喜、赵某、吕战伟(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段,盗窃李某乙拉的小麦40袋,价值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谢俊喜、赵某、吕战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谢俊喜、赵某、吕战伟(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西平县段,将支某某拉的小麦盗走22包,价值2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谢俊喜、赵某、吕战伟的供述,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谢俊喜、赵某、吕战伟(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西平县段,将魏某拉的小麦盗走35包,价值3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谢俊喜、赵某、吕战伟的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某。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付耀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黄斌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