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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12月13日受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2011年6月13日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6年5月26日被告李某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2009年11月10日,经双方算账本息合计为110万元。另外被告李某丁自愿再补偿原告损失50万元,月息3分(自2009年11月10日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后原告不讲信用,不仅不还款,也不和原告见面。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李某丁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月息3分。)。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被告李某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原告的代理人庭审中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2009年11月10日原告杨某乙及被告李某丁在洛阳市神剑培训中心商议,并签订一份备忘录。确认;(1)2006年5月26日被告李某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月息为3分。经双方算账本息合计为110万元。另外,被告李某丁自愿再补偿原告损失50万元,月息3分(自2009年11月10日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后原告不讲信用,不仅不还款,也不和原告见面。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李某丁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月息3分。);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诉讼费8800元及评估费2000元由李某丁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某丁借原告杨某乙50万元属实,由李某丁给杨某乙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虽然系双方自愿,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及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汝敏

审判员杨某乙水

审判员周志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丁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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