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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裴××(不满十六岁)于2008年7月15日至9月16日,先后六次于凌晨时分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盗窃在此护理住院病人的白土岗镇X村民焦××、马市X乡政府工作人员宋×、城关镇居民陈××、石门乡X村民王××、小店乡X村民马××、马××手机四部、摩托车一辆及现金5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四部手机总计价值1680元,摩托车价值3600元。

另查明:2008年9月16日晚上,南召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的带领并指认下,在裴××的住所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宋×、陈××、王××、马××、马××的陈某、证人裴××、高××、崔×、张××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及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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