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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赵花园上铸锅厂与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马某某办理劳动行政管理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赵花园上铸锅厂(以下简称郏县锅厂),住所地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郏县城关龙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郏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郏县赵花园上铸锅厂诉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马某某办理劳动行政管理工伤认定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第三人马某某开始到原告郏县赵花园上铸锅厂工作,此后,第三人右眼球被手术摘除。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了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认定马某某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郏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赵花园上铸锅厂诉称,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X号工伤认定和郏县人民政府(2010)第X号维持决定缺乏证据,背离事实,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的规定。2009年7月2日,第三人马某某就不在我厂干活,马某某的眼球被摘除不是在我厂干活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所以被告对马某某的工伤认定缺乏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我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郏县赵花园上铸锅厂全体记工表二份,显示出勤情况;2、郏县赵花园上铸锅厂全体记件清算工钱底单二份复印件;3、郏县赵花园上铸锅厂对与第三人一起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四份,笔录显示马某某说过眼不舒服。

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所作出的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我局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了马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通过多方调查核实,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了马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该“工伤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1、马某某从事手工操作工作,不能排除被大车间内的铁屑伤到眼的可能;2、原告提供的记工表是原告制作的,证明效力较低,且2009年7月1日,马某某丈夫代签也不能证明马某某没有上班。3、对于马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其诊断内容与马某某在各医疗机构所作出的诊断是一致的。4、我局所作的调查足可以认定马某某受伤的真实情形。5、根据调查核实,马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郏县卫协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加盖郏县X街眼科门诊部的印章。2、宝丰艳辉医院诊断证明。3、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4、郏县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以及宝丰艳辉医院出具的第三人的医疗资料。5、证言四份。6、调查笔录五份。医疗部门证明马某某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右眼真菌性眼内炎。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我是在工作期间受的伤,应该认定为工伤.我同被告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郏县赵花园上铸锅厂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起,第三人马某某到原告郏县赵花园上铸锅厂工作,工作职责是用油漆泥修补铁锅上的沙眼。2009年7月2日上午约10时许,第三人马某某在工作时右眼感觉不舒服,即到城关西街眼科治疗。该眼科边太生医师即从马某某眼中取出了铁屑,并建议马某某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7月4日至7月29日,马某某先后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宝丰艳辉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2、右眼真菌性眼内炎。后第三人右眼球被手术摘除。2009年7月29日,第三人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当年8月10日,第三人马某某向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马某某申请后,即通知原告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马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并作出了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郏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马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郏县赵花园上铸锅厂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通知书》,通知该厂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和答辩意见,认为马某某的伤情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属有效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该认定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工伤认定的事实。

《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09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马某某在原告郏县锅厂工作时,被飞起的铁屑击伤右眼,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有在一起劳动的郏县赵花园上铸锅厂职工吴留群、李某果、张素巧、吴豪利等证实,更有7月2日马某某就医期间形成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这一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郏县赵花园上铸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某捷

审判员芦天喜

审判员任国民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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