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施某诉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某,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办理了入职手续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由被告公司保留。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无回复。2009年8月20日,被告辞退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处的劳动合同属单方协议,应撤销,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21的双倍工资差额26,19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21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931.03元。

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因此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包括周六加班和制度日工资,因此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故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4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包括周六固定加班和制度日工资,其中周六固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2,346元,制度工作日工资为3,352元。2009年8月21日,原告离职。2009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2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6,19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21日的加班工资9,931.03元;4、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9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1,668.30元;2、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2月至8月原告出勤工资分别为2,166.67元、3,846.15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21日期间,原告周六加班27天,每天8小时。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最后的签名系由其本人所签,但合同的内容已被被告篡改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书属单方协议予以撤销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包括周六固定加班和制度日工资,周六固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2,346元,制度工作日工资为3,352元,经本院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周六固定加班工资1,752.26元。双方均认可第一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52.26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施某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668.30元;

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傅月琴

代理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