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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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住址安康市X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40岁,汉族,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乙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汉军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在2009年10月承包修建石红(石泉——红卫)路N1标段时,租赁原告挖掘机开挖路面,双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被告按合同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下欠x元租赁费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某一张。后多次找被告李某索要余欠某赁费,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由于中标修建石红(石泉——红卫)路是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李某从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中标的工程中承担部分项目,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x元。

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李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09年中标修建石红(石泉——红卫)路。2009年10月1日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N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杨某乙签订了《挖掘机租聘(赁)合同》。2010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N1标段项目经理部除给付杨某乙部分租赁费外,余欠某赁费x元,并出具欠某一张。欠某载明:“今欠某石泉县X路N1标段路基改建工程挖掘机租赁费杨某乙共计肆万陆仟元整,石红路N1标段项目负责人:李某,2010年5月17日(N1项目部章)”。2011年6月14日杨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李某给付租赁费x元。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某。

上述事实有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某、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N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杨某乙已按租赁合同将挖掘机交给N1标段项目经理部使用,N1标段项目经理部使用后,经结算,N1标段项目经理部除给付部分租赁费外,下欠x元租赁费,并出具欠某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N1标段项目经理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组织,对外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N1标段项目经理部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人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租赁合同履行及结算人李某在欠某上签了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连带责任。原告杨某乙要求二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李某共同给付x元的租赁费的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租赁费x元,李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胡某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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