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被告周某。

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原白河县交通局)。

被告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

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法定代表人某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经人某绍与被告周某相识。同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麻虎乡X路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全长10公里,混凝土路面,宽度3.5米,厚度要求不低于18厘米,预计数量6300立方米,每立方米造价204.44元(含税费、所有材料、人某、水电、设备等)。工期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完工。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按照此前周某与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购买设备、材料,组织工人某工,先后垫付资金50余某元。同年12月2日工程完工,经陕西省通村X乡X路进行验收并通过核准。由于被告周某涉及重庆市武隆县法院执行案件的影响现去向不明,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无法结算而不能兑付工人某资,也无力筹措诉讼费用通过起诉实现其权利。因此,涉及修路的民工及其债权人某被告周某和原告起诉到白河县人某法院,经白河县人某法院(2007)白民初字第X号、(2007)白民初字第25-X号、(2007)白民初字第2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周某不具有合法的建设主体资格,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故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对于被告应当给原告结算的费用未予提及,致使原告垫资的费用及结算应当得到的工程款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6元,被告周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

原告在道路施工期间,应被告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要求对康联公路X路面的宽度和厚度进行了变更,所增加的工程款为x元,其增加工程量的费用应由被告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承担。对此,被告麻虎乡人某政府也未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道路施工协议,经原告施工后且验收合格。尽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建设工程主体资格,但该施工合同已实际完全履行,故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工程发包人某当依法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对于法院已判决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可予以扣减,余某应向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周某作为工程转包人某承包期间携款外逃,导致原告的工程款不能正常结算。对于被告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项应当依法予以结算支付。故诉至人某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工程款x.6元、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其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其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龚某与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之间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列为被告属于错误。2006年5月29日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与周某签订了麻虎乡X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周某承包康联公路(10公里)硬化工程,工程款按每立方米214.44元的标准计算。周某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开工,龚某受周某雇佣而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周某管理不严,导致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可能出现影响省市验收的严重后果,经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现场检查后提出严厉批评,并限期整改。2006年9月6日周某向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提交整改方案,提出“保证本人某时坐在工地,严把质量,最大限度提高速度”等承诺事项。此时,该工程已进展一半工程量,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始终对承包人某某就工程质量等相关问题进行监督管理,从未与龚某就该工程相关事宜发生任何关系,只听周某说过龚某是其雇用的劳务人某,所以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某是针对周某而言属于雇佣的工人,而不是《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与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之间无内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列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已将周某承包康联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工人某材料供应商,该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周某承包的麻虎乡X路硬化工程于2006年12月经验收核准后拨付补助资金151.05万元(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在发包前已公告调整地段价,该核准补助资金未分地段价)。本定于2006年12月26日对周某进行结算付款,但周某受重庆市武隆县法院执行案件影响而外出下落不明。后大批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将周某诉至白河县法院,法院依法追加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为第三人,经白河县人某法院(2007)白民初字第X号、(2007)白民初字第25-X号、(2007)白民初字第25-X号、(2007)白民初字第X号等判决书判令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材料供应商承担支付责任。这是为了维护农民工权益和社会稳定而采取的司法措施,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在诉讼过程中先予执行和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将周某在该项工程中的全部工程余某(略).84元(含周某已领取工程款)全部交付法院以司法途径为实际施工人某材料供应商予以兑付,此款已由白河县法院全部执行兑付完毕,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已没有分文周某的工程款。即使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有支付义务,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也于本案在法院受理之前全部支付了周某承包的康联公路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某发包人某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某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某者违法分包人某本案当事人,发包人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担责任”。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工程发包人某全部履行了约定或法定的支付义务,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不欠付周某任何工程款,所以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

被告周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辩称:1、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对康联公路X路段加宽加厚进行变更的协议是与周某之间约定的,与原告龚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周某下落不明,对康联公路X路段加宽加厚设计变更约定完成情况未验收、更未进行结算。3、周某在康联公路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严重不足、无法施工,经协商麻虎乡政府为了早日完工、按时经过省上验收、方便群众通行,同意为周某修该公路垫付部分水泥及材料运费,同时约定因变更工程增加的部分费用在垫付款中冲抵。麻虎乡政府共为周某垫付水泥及材料运费等工程款x元[(2007)白民初字第25-X号判决书确认]。综上,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认为,对康联公路X路段加宽加厚变更协议是与周某之间的约定,与原告龚某没有任何关系,因周某下落不明未验收、未结算,同时周某在修该公路期间,白河县X乡政府为其垫付工程款22万余某,2008年白河县法院执行周某欠白河县X乡政府为其垫付的水泥及材料运费x元后,截至目前,周某尚欠白河县X乡政府x元。依据《合同法》第99条之规定,当事人某间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白河县X乡政府与周某之间的债务除抵消一部分外,周某还欠白河县X乡政府数万元,故请求人某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龚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陕西省交通厅发出《关于加快通村X路(水泥路)建设的公告》,规定通村X路建设实行“群众打底子、交通部门铺面子”,即市县政府负责筹措一定资金,组织动员群众投工投劳完成路基,省交通厅补助资金铺筑路面。水泥路面每公里补助15万元。实行先干后补,干多少补多少,陕西省交通厅先预拨10%启动资金,建成后由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市交通局核查、省交通厅核准后,一次性拨付补助资金。后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公告精神于2006年5月19日公告白河县X村X路面工程建设等相关内容,其中根据路途远近调整地段价,麻虎乡X路拟包价为每立方米212.44元。2006年5月29日,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周某签订了麻虎乡X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全长10公里,厚度18厘米C30混凝土面层,6300立方米,214.44元/立方米(含压路费每立方米2元),总造价135.0972万元。2006年6月10日动工,2006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预拨10%启动资金,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核准后一次性拨付剩余某金。扣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要求、质量标准和双方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06年7月20日至2006年10月8日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分三次拨付被告周某19.5万元的启动资金。2006年10月10日,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根据被告周某的申请为被告周某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三个月),(由周某承担贷款本息),2006年12月15日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该贷款利息6000元,后并代周某偿还贷款本息。

2006年6月10日,被告周某与原告龚某签订了麻虎乡X路施工转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全长10公里,混凝土路面宽度3.5米,厚度不低于18厘米,预计数量6300立方米,每立方米造价204.44元(含税费、所有材料、人某、水电、设备等)。工期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完工。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按照此前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条款执行,履行结算情况不明。

2006年12月2日,该工程完工,经陕西省通村X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对麻虎乡X路进行验收并通过核准,核准里程10.07公里,拨付补助资金151.05万元。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共计支付康联公路工程款(略).84元。其中包含预付给周某的启动资金19.5万元,贷款30万元及支付贷款利息6000元。被告周某因涉及重庆市武隆县法院执行案件的影响去向不明。

2006年10月28日,因建设襄渝复线的需要对麻虎乡X路X路段需加宽加厚,被告周某与被告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对康联公路X路段加宽、加厚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后的工程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至今未验收亦未结算。

2007年9月19日以后,白河县人某法院以(2007)白民初字第24、25-1、25-X号等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周某工程款数额内给付徐青中、余某、张运等多人某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及债款,龚某作为该批案件被告明知此案件事实,未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后白河县人某法院在执行该批案件中,已将扣划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尾欠周某工程款按比例分配执行完毕。债权人某实现的部分债权,因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已裁定终结执行,待周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方可恢复执行。

另查明,2008年3月7日龚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周某、被告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向原告龚某支付所欠工程款。2009年3月26日原告龚某撤回起诉。

原告龚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5月29日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与周某签订通村X路面施工合同,内容:建设单位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甲方),施工单位周某(乙方),工程地点:麻虎乡X路。合同约定:全长10公里,厚度不低于18厘米C30混凝土面层,宽度3.5米,6300立方米,214.44元/立方米(含压路费2元/M3),总造价135.0972万元。2006年6月10日动工,2006年11月30完工。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甲方)预拨10%启动资金,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核准后一次性拨付剩余某金。扣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要求,质量标准和双方责任等条款。

2、2006年6月10日周某与龚某签订麻虎乡X路施工转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全长10公里,混凝土路面,宽度3.5米,厚度不低于18厘米,预计数量6300立方米,每立方米造价204.44元(含税费、所有材料、人某、水电、设备等)。工期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完工。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按照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与周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条款执行。

3、(2007)白民初字第X号、(2007)白民初字第25-X号、(2007)白民初字第25-X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周某、龚某均不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主体资格,周某、龚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但龚某履行了该合同。属违法转包的承包人,属实际施工人。确认了康联公路已被核准验收及支付工人某资等事实。

4、麻虎乡人某政府关于对周某承包麻松(康联路)垫资及部分加宽、加厚情况的说明。证明2006年10月28日,襄渝复线第一、第二项目部支付给麻虎乡政府水泥硬化路面加宽加厚资金各1.5万元,计x元。该工程平均标价220立方米预算,应支付周某加宽、加厚部分工程款约x元,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变更以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招标价为准。因周某出走后一直未与乡政府结算。

5、2006年7月4日周某向龚某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周某欠龚某因停工造成工人某资损失2000元。

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年9月6日周某向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整改方案,内容为:周某施工队现承修麻松公路(康联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由于前期管理不到位,造成286米出现质量问题,经县交通运输局领导现场纠正、指导,对该工段进行返工整改,现已完毕,对今后施工进度、质量各方面进行承诺等内容。

2、白河县交通运输局财务室出具康联公路支出付款明细账:

①2006年7月20日支付x元,②2006年8月9日支付x元,③2006年10月8日支付x元,④2006年10月11日支付x元(根据周某委托贷款),⑤2006年10月26日支付x元(压路费),⑥2006年12月15日支付6000元(贷款利息),⑦2007年1月26日支付x元(根据周某委托书),⑧2007年2月8日支付x元(白河县法院扣划),⑨2007年11月5日支付1033.84元(白河县法院扣划),共计支付(略).84元。

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提供证据:

(2007)白民初字第25-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白河县X乡政府向周某承担包的麻虎乡X路硬化工程垫付水泥及材料运费x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2006年5月19日白河县X村X路面工程建设公告及白河县X村X路面预算表,内容:①混凝土路面面层结构厚度不小于18厚米,宽度,不小于3•5米,横坡、1%-1•5%;②混凝土强度不小于29•7Mpa,弯拉强度不小于4•0pa;③水泥等主要成份用量,材料级配及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必须符合设计和配合比要求;④建设资金及结算方式;按照省厅关于加快通村X路建设公告要求,本工程实行先干后补的原则,即施工企业垫资修建建成后经县局验收,市交通局检查,省公路局核准,工程质量符合通村X路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项目,方可办理结算手续,否则不予结算(质量保证期一年,保证金为5%。⑤经县X组对各条道路原材料的难易度做了详细的分析和审定,确定了每条路投资的上限价,其中麻虎乡X路X.44元/立方米,x.74元/公里,总里程10公里,总造价(略)元。

2、安康市X村X路项目建设明细表,其中麻虎乡X路,核准里程10•07公里,路面宽度为3•5米等内容。

3、陕西省通村X路建设工程资金拨付表,拨付麻虎乡X路补助资金151•05万元。(每公里补助资金15万元)。

4、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记帐凭证6份,预算拨款凭证4份,工程项目建设预付工程款单8份,周某出据的借款条6份,资金报告单1份,证明白河县交通运输局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11月5日共计支付康联公路工程款140•x万元。

5、调查何XX、支XX笔录一份,证明白河县X乡政府与周某达成康联公路X路段加宽、加厚达成口头合同,合同约定长度850米,宽度在原宽度3•5米基础加宽到4米,厚度在原厚度0•18米的基础上加厚到0•2米,变更的工程方量及价款按照周某与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约定的价款为准。

6、质量鉴定书1份,证明2006年11月18日经白河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康联公路路面工程质量评为合格等级。

上述证据经质证,1、原告龚某认为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付款明细帐第⑦项支付周某x元,因重庆市武隆县法院正在执行周某,在此期间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不应将此款再支付给周某,应该将此款支付给修路工人。该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二被告认为周某与原告出据2000元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周某未到庭质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债权有无变更,故对该欠条在本案中不予采纳。3、被告白河县X乡政府认为原告提供无印章签名“麻虎乡政府增加工程量及应付款项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此质证内容属白河县X乡政府与周某之间合同内容。因周某未到庭,又无其他证据线索佐证该合同的变更情况,故对该说明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原告龚某对调查何XX,支XX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康联公路X路段加长800米(指加宽的部分),厚度在原0.18米的基础上加厚到0.22米,而该调查笔录上说明长850米,加厚部分在原0.18米基础上加厚到0.2米。因变更工程是白河县X乡政府与周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周某未到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变更工程的具体情况,故对调查何XX、支XX笔录不予采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某证无异议的证据和当事人某证异议不能成立的证据及本院已生效(2007)白民初字第24、25-1、25-X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某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周某、龚某均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主体资格,周某与白河县X乡X路面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某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某被告起诉的,人某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某发包人某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某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某者违法分包人某本案当事人。发包人某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又将其承包的麻虎乡X村X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龚某,龚某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龚某虽无建设工程主体资格,但其承包的麻虎乡X村X路面硬化工程通过了验收、核准,原告龚某既是违法转包的承包人某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某河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担责任。但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在发包前已公告麻虎乡X村X路价格,在此基础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与周某签订了麻虎乡X路施工合同。按照被告周某与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陕西省通村X乡X路核准的里程10.07公里,该工程总价款(略).8元(6344.1立方米×214.44元/立方米)。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已将该工程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对原告龚某诉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6元,本院应予以驳回。

原告龚某诉称与被告周某之间有转包合同关系属实,但确定具体转包权利义务内容,因周某不能到庭,无其他足够证据佐证,不能足以证实其与周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x元,属证据不足,应驳回诉讼请求。

对原告龚某诉请被告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支付其增加工程款x元,该变更工程虽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该变更工程工程款无论是原告主张内容,还是被告麻虎乡政府辩称内容,均在5万元以下。被告周某在承包麻虎乡X路硬化工程期间,被告白河县X乡政府为其垫付水泥及材料运费x元,本院已执行白河县X乡政府为周某垫付水泥及材料运费x元后,被告周某尚欠被告白河县X乡政府为其垫付水泥及材料运费x元,即使双方债务抵消一部分外,被告周某还欠被告白河县X乡政府水泥及材料运费数万元。故对原告龚某诉请被告白河县X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要求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其工程款x.6元、被告周某给付其工程款x元、被告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给付其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郭世军

审判员岳桂兴

人某陪审员黄良祥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