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耍XX、赵XX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耍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X路X号院X单元X号。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焦作市X路X号院X单元X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耍XX、赵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5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林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耍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06年6月份,被告人耍XX经过其表姐张彩凤介绍,认识了青岛中海多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的张仪伟、张灵。经过张仪伟的介绍,被告人耍XX在未办理任何营业证照的情况下,在焦作市X街开店推销青岛中海公司的保健品“御宴口服液”,向群众宣传每购买价值650元1单的“御宴口服液”产品后就每十天返利100元,共返利十次,共计返利1000元,并限每人只能购买10单。被告人耍XX每销售1单“御宴口服液”可获得店补30元。200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赵XX在店里帮忙,负责收销售款和向购买群众发御宴口服液产品。至2006年9月份,共有李菊琴、张平、马荣保、买立泉、张彩凤等25人购买或用他人身份证购买“御宴口服液”6374单,共计金额x元。其中返利x.2元,至今造成x.8元无法返还,其中被告人耍XX获利11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耍XX、赵XX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菊琴、张平、马荣保、买立泉、张彩凤、雷相汤、张清海、戴光秀、薛玉梅、赵胜、秦平兰、刘秋香、申保珍、张生芝、申喜凤、巫永川、马新志、李作煌、张生明、郭国平、张金梅、吕延谦、李绍成、娄季先、王振凤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及未领取产品证明(复印件),青岛中海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产品功能介绍、检验报告、御宴健康食品推广方案、促销计划、补发工资单,返利表,客户购买产品登记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凭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耍XX、赵XX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耍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耍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耍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赵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二、被告人耍XX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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