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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

代表人程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社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12月9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9000元,并由高根红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9.855‰,逾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NO(略)号南阳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12月29日经高根红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9.855‰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内乡X乡高根红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12月29日经其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元、张某乙于2008年夏天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高根红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利率月息9.855‰,期限十二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元,其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却无故推拖长期不还,因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祝

审判员郝广林

陪审员袁增泽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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