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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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淅川县X镇石咀石化加油站同顾客梁XX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厮打,后梁XX妻子申XX等人也到加油站参加打架,肖某用拳头将申XX右眼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XX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肖某家属赔偿受害人申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XX陈述,证人梁XX、梁XX、梁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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