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在长垣县X镇X村西头王XX、王XX的瓦场内,盗窃王XX吉祥牌脊瓦1450块、汉方牌红瓷瓦2400块、盗窃王XX坡华孟牌红瓷瓦3000块,后销售到民权县、封丘县。经鉴定,被盗瓷瓦价值共计9290元。案发后,王某某、周某某、王XX分别赔偿王XX经济损失4800元、王XX经济损失34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在长垣县X镇X村西头王XX、王XX的瓦场内,盗窃王XX吉祥牌脊瓦1450块、汉方牌红瓷瓦2400块、盗窃王XX华孟牌红瓷瓦3000块,后将所盗瓷瓦卖到民权县、封丘县。经鉴定,被盗瓷瓦价值共计9290元。案发后,王某某、周某某、王XX的近亲属赔偿王XX经济损失4800元、王XX经济损失34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长垣县公安局丁栾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王XX、王XX陈述及收款证明;证人韩XX、王XX、谢XX、王XX、刘XX、刘XX、朱XX、赵X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