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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诉任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任x,男,1980年出生。

原告谢x诉被告任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被告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原告与被告任x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了解不深。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购买了住房。原告购买了三金、家电及家具。婚后即因被告经常外出而吵架。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任xx后,被告仍经常外出打牌不回家,在照看孩子问题上成天吵架,被告经常称房子是他的请原告离开。2010年3月10日,被告及其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当天晚上又将孩子送到原告处,此后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孩子送来两个月的抚养费。6月22日孩子因病住院,被告没有承担一分钱的医疗费。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谢x与被告任x离婚;婚生子任xx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任x没有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婚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任x辨称,同意与原告谢x离婚。也同意婚生子任xx由原告谢x抚养;但是无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同意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被告每月随时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因被告自己现身体不好,2008年治病花去12万元,被告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抚养孩子。同意原告要求取回其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应把被告母亲送给原告的彩礼钱和“三金”退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与被告任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任xx,现由原告谢x带领抚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常发上矛盾;又因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还查明,2010年6月和8月,因婚生子任xx患病住院,原告谢x支付了8235.37元医疗费和药费。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微波炉、步步高DVD机、抽油烟机、电脑及电脑桌、水星家纺牌床上用品四件套及个人衣物等,现在被告现住处。在庭审中,双方对各自提出的“三金”首饰,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谢x与被告任x登记结婚后,即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生育男孩任xx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任xx尚且年幼,由其母谢x带领抚养为宜;其父任x每月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500元。同时,任x对任xx由探视的权利;谢x有协助任x探视孩子的义务。原告谢x因为孩子治病支出的8235.37元,任x应当承担一半。双方对各自提出的“三金”首饰问题,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x与被告任x离婚。

二、婚生子任xx由其母谢x带领抚养;其父任x每月承担任xx抚养费500元;此款从2010年9月起,每月20日前向谢x支付,至任xx18周岁止。

三、任x对婚生子任xx每月享有不少于一次的探视权利;谢x有协助任x探视孩子的义务。

四、被告任x对谢x为任xx治病支出的医疗费用8235.37元应负担一半411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x支付。

五、原告谢x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洗衣机

一台、电冰箱、微波炉、步步高DVD机、抽油烟机、电脑及电脑桌、水星家纺牌床上用品四件套及个人衣物等,归谢x所有;上述物品均存放在任x现住处,可由谢x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取回。其它物品归任x所有。

六、驳回原告谢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谢x、被告任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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