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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岭路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横过大岭路的被害人马某君相撞,致马某君脑部受伤,经抢救于2009年6月25日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马某君系脑挫裂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及“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1、2009年7月15日,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张辉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张辉赔偿被害方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以及事故处理交通费等全部相关费用x.90元,并已于2009年10月30日全部履行完毕。2、2010年6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协议书、公证书、收款条、110接处警记录、120指挥中心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调解笔录、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及“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在审理之前,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张辉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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