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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节能技术研究所与丹东赛马水泥厂合作协议违约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节能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X街X胡同X号。

投资人:宋振滔,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该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赛马水泥厂(现已注销)。

丹东市节能技术研究所(简称研究所)与丹东赛马水泥厂(简称水泥厂)合作协议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研究所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以(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秀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洪源、张颂秋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2月1日,水泥厂向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该企业,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2月3日准予水泥厂注销。水泥厂在注销申请的《清算报告》中载明:“经过清算,丹东赛马水泥厂所有债权债务等都已经处理完毕,如有其他未尽事宜,由企业投资人张福组承担全部责任”。在丹东赛马水泥厂注销的同一天,凤城赛马水泥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福组。上述事实,有研究所提供的工商档案及企业档案查询资料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415民事裁定时,水泥厂已经注销,即水泥厂因注销而丧失企业法人人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应终结诉讼。至于水泥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无和如何确定,是研究所的权利,申请人研究所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诉讼。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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