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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于2009年12月24日凌晨,因其朋友田××(已判处)在本市X路X号申尧网吧内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为泄愤,遂在田××纠集下,伙同刘×威、田×通、宋×(均已判处),持铁管至上述网吧内,由田×通、宋×望风并堵门,被告人林××及田××、刘×威用铁管将网吧内1台身份证扫描仪及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钢化玻璃1块、电脑显示器9台砸毁,后逃逸。

2010年7月9日,被告人林××主动至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周集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员工陈××、郑××、罗××陈述笔录,证人田某某证言,同案关系人田××、刘×威、田×通、宋×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与他人结伙,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林××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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