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邱剑,湖南嵩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债权已经物权化,不应再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二、本案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怀化市鹤城区,且其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存疑。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四、本案已转变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吉首市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贷款方所在地在怀化市鹤城区,所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本案债权已经物权化,不应再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案由是否为借款合同纠纷,换句话说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案由是否错误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不属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程序审查的范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怀化市鹤城区,且其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证据明显不充分。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符合该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上诉人是借款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本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该是在上诉人的所在地凤凰县,所以本案应该由凤凰县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认为是错误的,是其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所致。与其认为正好相反,本案中被上诉人是贷款人,上诉人是借款人,现被上诉人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是接受还款的一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才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所以被上诉人的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就是借款合同的履行地。这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的借款合同履行地是一致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