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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石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所有车牌号为京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2011年4月24日19时55分李某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上述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罗红伟及张艳霞受伤。罗红伟与张艳霞将李某起诉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X号、(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赔偿张艳霞47586.4元、赔偿罗红伟208591.45元,以上共计256177.85元。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但李某到石景山支公司进行理赔时却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石景山支公司支付李某商业三者险理赔款20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289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景山支公司承担。

被告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对李某所有车牌号为京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2011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时间及地点没有异议。虽然侵权案件已经由法院判决责任比例,但该判决确认的并不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故石景山支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流程进行审核后对李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李某与石景山支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为其名下车牌号为京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5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1年4月24日19时55分许,在北京市X区X路公交车廖公庄站东侧100米处,李某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承保车辆京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罗红伟、张艳霞撞伤,承保车辆受损。

2011年5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做出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刘某为主要责任,罗红伟、张艳霞为次要责任。

同年罗红伟、张艳霞分别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刘某、石景山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负80%的民事责任;张艳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负20%的民事责任。同时判决石景山支公司赔偿张艳霞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000元;刘某、李某赔偿张艳霞医疗费163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2304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2560.17元、鉴定费2570元,共计47586.4元。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负80%的民事责任;罗红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负20%的民事责任。同时判决石景山支公司赔偿罗红伟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移动电话损失费400元,共计60400元。刘某、李某赔偿罗红伟医疗费111247.45元、今后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生活用品费86.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192元、残疾赔偿金50961.6元、鉴定费2464元,共计208591.45元。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某因承保车辆受损支付了修理费3616.6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石景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有权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相关条款要求石景山支公司予以理赔。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刘某为主要责任,罗红伟、张艳霞为次要责任,故石景山支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某要求石景山支公司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20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2893.28元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石景山支公司辩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系侵权人与伤者之间的赔偿比例,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责任赔偿比例,同意按合同约定合理支出费用的70%计算,该抗辩意见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二十万及车辆修理费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告李某已预交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九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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