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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楚国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确山县X镇X路安康足浴内用拳将正在此消费的楚××打伤,导致楚××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楚××的陈述,证人申××、焦××、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病历,法医鉴定,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确山县X镇X路安康足浴内用拳将正在此消费的楚××打伤,导致楚××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楚××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楚××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楚××陈述,证人申××、焦××、李×、倪××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确山县人民医院病历,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盘)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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