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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镇平回家,沿207国道行至镇平县X镇X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18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镇平回家,沿207国道行至镇平县X镇X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王××面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月22日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和收条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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